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 許迦帆 即被逮捕人逮捕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逮捕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因聲請人許迦帆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沛林豆花冰店前,撲壓住被害人 蔡晴聿 ,並強行取下被害人機車車牌上之廣告牌予以逮捕等情,有被害人調查筆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現行犯拘捕(逮捕)現場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可憑。足認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且為現行犯,故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現行犯之規定將聲請人逮捕,經核依法並無不符。本件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情形,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解返原逮捕機關。
五、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強制處分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