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上訴人 宣建平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上訴人 楊豐年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宣建平及楊豐年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損害 林桂春 之債權,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宣建平因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其與他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及同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乃委託楊豐年代為處理,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豐年,上訴人等彼此間確實有信託之真意,並非虛假。又楊豐年對於宣建平與告訴人林桂春間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實毫不知情,且楊豐年於第一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有承租房屋之經驗,知悉這個程序,要出租房屋一定要有憑據等語,惟其所稱「知悉這個程序」,係指知悉租賃房屋之程序而言,並非知曉宣建平與告訴人林桂春間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程序。又宣建平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豐年後,仍按月給付告訴人林桂春
8萬元,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林桂春債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對林桂春之債權造成損害,自不成立損害債權罪。原判決摘取楊豐年於第一審審理時之片斷陳述,據以作為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損害債權罪之論據,殊有不當。又上訴人等係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而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且係接受專業代書 何如婷 之建議而為,上訴人等確實有信託之真意,並無虛偽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損害林桂春債權之故意。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於原審雖均否認有本件被訴共同損害林桂春之債權及辦理系爭不動產虛假信託登記而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之犯行,並均為如其前述上述意旨所載之辯解,然原判決依憑宣建平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楊豐年?)我開了600萬元的支票給她(林桂春),並開1000萬元本票給她作為擔保,結果她拿1000萬元的本票去法院提告,要封我的房子」等語,及楊豐年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伊在辦理本件信託登記時,並非房仲業者,亦無從事管理不動產或出租之經驗等語,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及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裁定書、送達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宣建平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先於同年10月28日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於2天後即同年月30日,立即與楊豐年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且於同日及同年11月2日接續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過程,以及楊豐年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在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前,與宣建平間就系爭不動產出租範圍及租金等重要事項均未曾約定等情以觀,若非楊豐年已知悉宣建平辦理上述信託登記之原因事由,豈有在時間異常緊迫之情況,仍全力配合宣建平辦理上述信託登記之理,因認楊豐年與宣建平間並無委託管理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真意,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楊豐年於第一審審理時曾2次提及「這個程序」等語,第1次係稱:「因為我想說他(指宣建平)跟人家(指林桂春)這個程序」等語,第2次則稱:「我有跟人家租過房子,我知道這個程序」等語,其2次陳述雖均使用「這個程序」一詞,然依其陳述完整語意以觀,其前後2次所稱「這個程序」之含意並非相同。原判決以楊豐年上開第1次所稱「這個程序」之陳述內容提及「他(指宣建平)跟人家(指林桂春)這個程序」云云,並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豐年已因宣建平之告知而知悉宣建平與林桂春間有關本票裁定程序一節,核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截取楊豐年之片段陳述,遽行推測其陳述之真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所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徒執己見,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