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又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被告黃振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瑋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詎黃振瑋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市殯儀館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04公里處,因後座乘客疑似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