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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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該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復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司法院在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其內容略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適用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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