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禹豐川
被   告  劉首瓊
訴訟代理人  張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本院第一調解室,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
妻子 粟慧文 一同調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巷0○0
號房屋之漏水糾紛。而當時調解時,除上開4人外,另有調
解委員及證人即原告教友 李建國 在場。然被告竟當場辱罵原
告「瘋子」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開始調解時,原告即向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
恫稱略為:要查封被告訴訟代理人財產,並知悉被告訴訟代
理人之退休俸等語,讓伊覺得隱私權遭原告侵害,被告才會
一時氣憤,不知如何回應,方向原告稱你瘋了等語,伊並無
辱罵原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辱罵原告「瘋子」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有辱
罵原告等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建國到庭證稱略為:其第一次陪同原告至本院第一
調解室調解時,看到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同進入調解
室,向原告說了一些抱怨、指責及憤怒的話語,但其不記
得被告具體說了甚麼。其不記得被告當場有無罵原告瘋子
等情(見本院卷第113反面至114頁);可見證人李建國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辱罵原告為「瘋子」等語之行為,而
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當難認被告
確實有公然辱罵原告是瘋子等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當
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被告雖另自承略為:其有對著原告稱「你瘋了」等語。然
查,向他人稱「你瘋了」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僅係在向
該他人表達渠之所作所為易於常人,或有隱含指涉該他人
在思考或行為上係屬非理性,惟該話語於客觀上,尚非貶
損他人社會名譽,蓋該等形容僅是針對行為狀態的一種描
述,而並非具有負面評價。是縱被告有向原告稱「你瘋了
」等語,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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