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蔡足君 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底認識後,即時相往來,嗣上訴人認二人年齡差距太大,思想未能溝通,自己又無長處,遂於八十五年初提議分手,蔡足君未置可否;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上訴人又以電話邀約蔡足君出遊,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二人返回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又執前詞提議分手,蔡足君坐在沙發上默不作聲,上訴人即向蔡足君稱:「要害死你,會不會甘願?」等語,旋自客廳之櫃內取出手銬一付欲銬蔡足君之手,為蔡足君所拒,上訴人甚為氣憤,喝令蔡足君將外套脫下,蔡足君遲疑不從,上訴人遂以凶惡之語氣,大聲恫稱:「我沒有耐性」,蔡足君見狀只得脫下外套,上訴人復令蔡足君將皮帶解下,欲以皮帶勒蔡足君之頸部予以剁手指、毀容,蔡足君均置之不理,並起身欲離開該處,上訴人即擋住門口,阻止蔡足君從大門離去,向蔡足君稱:「跳下去比走樓梯快,我可以幫助你」等語,蔡足君表示不願跳樓,上訴人惱羞成怒,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向蔡足君逼近,喝令蔡足君站在小椅子上,俟蔡足君站在小椅子後,即強力將蔡足君推下,致使蔡足君從四樓之高處墜地,而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併腎臟挫傷血尿、右脛骨腓骨口段關節內粉碎骨折,韌帶斷裂關節脫臼、腰椎第二節骨折、大骨盆恥骨下肢骨折、左腕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幸經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案經蔡足君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問:「有無喝令 蔡女 站在小椅子上後,強力將其推下樓?」時,依筆錄記載,上訴人係答稱:「我有說,但沒有做」云云(原審卷第十七頁),但上訴人之辯護人則主張上訴人當時係答:「我沒有說,也沒有做」,原審筆錄之記載有誤,請求核對錄音帶,予以更正(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即率採筆錄上之上開記載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二行),已有未合。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必其陳述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蔡足君究如何墜樓,上訴人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蔡足君對上訴人之究如何逼迫其站上椅子,又如何將其推墜下樓,前後指訴,又不一致(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八十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九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與振興醫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 振業 字第○○一一號函所稱:蔡足君入院時意識清醒,主訴自樓上被男友逼迫「跌下」成傷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亦未盡相符,實情究何?究蔡足君如何墜樓?係為上訴人「推下」?抑被逼不慎「跌下」?或別有原因?如屬前者,以其就醫當時既意識清醒,何以又不據實相告,請求醫院或隨後趕至,其猶告以係為上訴人自四樓推下受傷之 曾嘉盛 (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報警究辦,必待時隔五日,始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為告訴,所指又前後不一,原因何在?其向 張碧麗 所稱:「他(上訴人)為什麼要對我這樣」云者,又何所指,係指「上訴人為什麼要將其推下樓」?抑「上訴人為什麼要求分手」?原審俱未詳予查明,細心勾稽,僅以上訴人之辯解前後不一,即認蔡足君之指訴為真實可採,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