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登記為民國95年度臺北縣鶯歌鎮第三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已審結),乙○○(已審結)、丙○○分別設籍於臺北縣○○鎮○○街○○號、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均為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第三選區之有投票權選舉人。丁○○為求甲○○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中旬某日2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丙○○買票賄選,請託其家中之投票權人投票予甲○○,丙○○收受丁○○所交付之3000元賄款後,承諾將投票予甲○○;嗣於95年6月5日,丁○○在臺北縣○○鎮○○街○○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乙○○買票賄選,請託其中其家中之投票權人投票予甲○○,乙○○收受丁○○所交付之3,000元賄款後,承諾將投票予甲○○。嗣於95年6月13日,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96年5月7日北府民行字第0960290312號函送之「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第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丙○○設籍資料,及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主動交由調查人員查扣之現金3,000元等件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雖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外,如該法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然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詎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謀求甲○○正當順利當選,竟以前揭違法方式從事投票行賄、投票收賄行為,對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然被告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其投票收賄之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犯罪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經宣告褫奪公權1年部分,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而無從再予減刑外,其餘部分均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就其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即現金3,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7條第3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