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15之38號5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5日晚上6時40分,因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而在上址租屋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卷第48、49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鴉片類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準此,被告於上述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之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公訴人、被告均求處有期徒刑8月,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係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業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23頁),故警方於上揭時地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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