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被告有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有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遲延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