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雙方並同意借款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領用信用卡使用後,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理,爰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背面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原告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背面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原告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二百一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一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