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佔用快車道狂飆競駛,並緊急剎車做迴轉甩尾動作,使車胎與路面產生巨響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母親 詹玉琴 所有,交由甲○○使用,且方向盤、平衡拉桿、排氣管均經改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都會公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與另一部駕駛人、車號均不詳之車輛佔用快車道狂飆競駛,並緊急剎車做迴轉甩尾之動作,使車胎與路面產生巨響,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五張在卷足憑,又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提出前開時、地現場攝錄之錄放影機及母帶,經本院當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QC─二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部車號不詳之車輛佔用快車道高速競駛並急速迴轉,使車胎與路面產生巨響,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以佔用快車道超速狂飆競駛,並緊急剎車做迴轉甩尾之動作,使車胎與路面產生巨響之方法,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圖一時刺激好奇,未及考慮已助長飆車風氣,而以超速競駛、緊急剎車迴轉甩尾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且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之成本不可謂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以適當之輔導為宜,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並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詹玉琴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查,既非屬被告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