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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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見乙○○所有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該插住之鑰匙啟動引擎,將該機車竊走,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騎駛該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一份、機車及鑰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