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四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就伊所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七十九四千九百六十七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暨附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一四四四六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暨附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一四四四六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