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交停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甲○○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故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HONDACIVIC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報廢,實無可能再於前揭時地停車未繳停車費之情形等語。經查,異議人原所有號碼MY─七九二七號自小客車(HONDACIVIC廠牌,一九八二年出廠,引擎號碼:CV一四─E0二六六二號,發照日期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報廢,並繳回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有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可稽,可見異議人所辯前情自屬有據,是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