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六四七四七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已事隔多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知有無該次停車未繳費之情事,亦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因認裁決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設○路邊計費停車之處所,且遲至補繳截止期限後之同年六月五日始郵政劃撥六十元欲補繳停車費,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課約僱人員 羅瑞珍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繳費通知單、劃撥單(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曾收受繳費通知單,且有未於規定時間內繳納停車費之情事。其次,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未於規定時間內繳費,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八八中市警交乙字第0四0000六四七四七五號舉發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一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在台中市○○路○段東興巷三三號,且受處分人有居住於該址,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可查,而前揭舉發單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之上開居住處所,且郵件未經退回,亦經證人羅瑞珍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一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收受前揭舉發單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停車費及罰鍰紀錄下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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