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306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人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職法字第0930036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蘇昭如 ,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裁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其訴訟對象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若原告以不存在(包括原始不存在與嗣後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訴即非合法。
三、本件原告於91年4月8日經被告機關核發職業訓練券自行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於中壢職訓中心美容班職訓課程,並經被告機關於91年12月24日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匯款新台幣51,000元於原告之帳戶,肆被告機關以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所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並不符職業訓練券補助費用之標準,乃以93年4月29日北業3字第0930002465號函撤銷前開原核發原告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以其確實有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於中壢職訓中心美容班職訓課程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惟查本件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業以93年7月15日以北業3字第0930004241號函撤銷93年4月29日北業3字第0930002465號處分。據此,本件既經被告重新審查,並重為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行政處分事實上業已不存在,是原告不得對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不合法,核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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