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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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14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32272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所規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93年6月9日收受原處分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4月1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基隆市,須扣除2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6月10日起算,至93年7月11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是應以次日即93年7月12日為屆滿之日,而原告遲至93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及於93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陳情書上所蓋被告收文章戳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93年6月7日出國,同年月27日始回國,於同年月28日才知有處分書,且被告於經過2年半後,才為處分,而原告救濟時間只有30日,實不合理,況原告回國時,訴願期間並未超過法定期間等語。但查,原處分卷所附之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其上所蓋之章確係原告之章,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該處分書,縱於93年6月28日始知悉處分書存在,然知悉時尚在訴願救濟期間內,原告仍得提起訴願。退一步言,即使自原告知悉時之次日起算,則應算至93年7月30日屆滿,然原告所提陳情及訴願之時,亦顯已逾期。又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之計算為一法定期間,不因被告為處分所花費時間是否過長而有所不同,並不因此而影響訴願救濟期間之計算。從而本件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一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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