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26號再審原告乙○○
甲○○丁○○丙○○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處長)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93年度判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等3人繼承取得坐落新竹市○○○段8、8-7、8-8、8-10、8-47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蘇木榮 (原告之父親)與 鄭茂發 等81人公同共有,81年7月18日蘇木榮死亡,生前無處分該5筆土地,再審原告亦無辦理繼承登記,82年7月30日該5筆土地由鄭茂發等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土地移轉予 李炯泰 等213人,並於83年4月15日、5月13日分別辦理登記完竣,再審被告機關以84年至89年9月15日納稅基準日前,再審原告等並非此5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遂未向再審原告人等開徵。再審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移轉,該5筆土地應仍屬再審原告等所有,而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申報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該退稅款應自繳納日期加計利息,抵繳89年地價稅。又89年開徵之地價稅中,新竹市○○段31、33、118地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533、537、541地號)等3筆土地,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並無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再審被告機關無權僅因屋舍破舊即更改其適用之稅率,依法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另,再審原告等主張新竹市○○段152、155、155-2、155-3地號等4筆土地遭違建佔用多年,依法應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此外,再審原告等稱新竹市○○段241、242地號2筆土地係經徵收後之邊緣畸零地,現供公共通行使用,依法應免徵地價稅。再審原告等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10月22日90年訴字第5945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19日93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再審原告就本件地價稅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0年訴字第5945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此部份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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