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5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勞訴字第0930018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已明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受傷及癱瘓致殘,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檢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同年月1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2年3月17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等級,發給1,5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新台幣915,000元,且該殘廢給付款項於92年3月20日並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原告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行銷科委辦帳務股於94年6月22日復被告函之內容附於本院卷可稽。核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原告收受上開殘廢給付款項之翌日92年3月21日起算,迄至92年5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60日,原告遲至92年12月22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此有記載填表日期及加蓋被告收文日期戳記之審議申請書附於審議案卷可考,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誤從實體駁回,固屬未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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