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45號聲請人台灣芳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住同上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在時報周刊1366期第
123、124頁刊登「膠原蛋白彈力飲料」食品廣告,經相對人審認其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而以聲請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以93年5月14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32381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以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聲請人於9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復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系爭罰鍰因逾期未繳,遭移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強制執行,然本件系爭處分已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確定,況繳納罰鍰之後,將來如經行政法院撤銷系爭處分,勢必辦理退回罰鍰之手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台北行政執行處已通知聲請人執行,係屬急迫情事云云。
四、茲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系爭處分科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係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聲請人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而回復,誠如聲請意旨所稱系爭處分將來如經行政法院撤銷,仍可申請退回罰鍰,故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系爭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