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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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奕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婉婷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57號被告陳奕廷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間10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汀州路3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至汀州路3段,適有陳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陳奕廷右後方位置同向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婉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併下背痛、雙側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奕廷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婉婷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二)告訴人陳婉婷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陳奕廷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四)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