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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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翊凱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柏豪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29號被告林翊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凱於民國110年5月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駛至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直行車不得占用最外側轉彎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前方第2車道欲右轉信義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柏豪因此受有右踝關節骨折、下背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翊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柏豪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前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前開車禍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86 號(111.05.18)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 185 號(111.05.18)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244 號判決(111.06.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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