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887號、104年度執字第4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淨重肆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至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應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取實
驗室分析編號361-1至361-3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6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87號卷),其餘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與經鑑定之上開白色透明晶體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雖前揭判決認以上開扣案物品無確切事證足認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品既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宣告沒收,而無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性,且該扣案物品又係於被告所犯該案件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5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