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煌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上述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 王證凱 (業於109年3月30日死亡)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另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9年1月14日10時10分許,至陳煌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5頁、第91至9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7頁、第111至115頁、訴卷第41至46頁、第89至9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9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09675號、109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47至55頁、偵卷第67至69頁、訴卷第7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故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是於第
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從而,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將從原條例第8條第4項移置至同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亦隨之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者,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109年4月30日警詢時供述其本件所持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是向「王證凱」購入,復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認相片而特定「王證凱」之人別(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第117頁、訴卷第44頁)。然被告所指槍枝及子彈上游「王證凱」業於其為上開供述前之109年3月30日即已死亡,以致偵查機關無法依據被告之供述,追查槍枝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專案組109年6月16日職務報告、王證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訴卷第5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0年間已因非法製造子彈、持有槍枝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高,竟仍漠視我國嚴格限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期間約2至3個月,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後有從事犯罪之行為,其所為尚與蓄意持有而將之用於犯罪者之犯罪情節有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在家幫忙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1,500至2,000元,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家中另有父母親及姊姊,父親現患有口腔癌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6至97頁)。再參以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及前述90年間之槍砲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詳附表一所示),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雖認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均已試射完畢,業已喪失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移送偵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外,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然該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1734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5頁),難認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及單純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或備註│├──┼───────┼───┼────────────────┤│1│改造手槍│1枝│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96),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2顆│1.專指109年3月17日送鑑者。│││││2.均為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3.其中1顆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顆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顆│1.專指109年11月13日送鑑者。│││││2.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安非他命│6包│無。│├──┼───────┼───┤││6│海洛因│4包││├──┼───────┼───┤││7│電子磅秤│1臺││├──┼───────┼───┤││8│注射針筒│2支││├──┼───────┼───┤││9│菜鏟│2支││├──┼───────┼───┤││10│止血帶│1條││├──┼───────┼───┤││11│夾鏈帶│1包││├──┼───────┼───┤││12│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13│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14│IPHONE手機│1支│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037900號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849號卷宗│├──┼────────────────────────────┤│訴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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