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簡字第2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上午5時14分許,行經張○○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保養及二手車車行(下稱車行)內,見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置於該處託售,且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張○○放置於車行之該車鑰匙1支竊取A車得手後,隨即將A車駛離。嗣張○○發現A車遭竊後,即通知張○○並報警處理,經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A車(含A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張○○),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駕駛人徐○○,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A車之鑰匙1支,並將A車駛離證人張○○所經營之車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與張○○熟識,並曾委託他代為尋找可供代步之二手車,伊於案發當時經過車行看見A車停在該處,遂自行取走A車鑰匙試車,且伊將A車駛離時,有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知張○○,雖然張○○有要求伊立即將
A車返還,但因伊已外出致無法返回,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告訴人張○○所有之A車離開車行,
以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A車(含A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證人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簡上卷第83至90頁),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關於A車為其所有之證述、證人張○○於警詢時就案發情節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A車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與證人張○○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頁、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
㈡另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稱「竊取」他人之物,係指「未
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並將動產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之下,不以趁人不知為必要。被告固於109年6月14日上午5時19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曾經拜託你幫我找不(按:應係「部」之誤載)代步車」、「待會我去試車不高興可以報案」等語予證人張○○,然證人張○○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亦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回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你敢私自開我車,我絕對報警也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予被告,被告立即於同日上午6時1分,再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回覆:「我敢做敢當你去報案我接受」等語予證人張○○,此有被告與證人張○○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未經A車之持有人即證人張○○之同意,即擅自將A車駛離現場無疑。復參諸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你在對話中既然先表示去試車不高興可以報案,是否有預先想到張○○有可能不高興把車借給你?)答:前一天晚上他就對我怪怪的,我想說車子他可能不會借我,所以我故意跟他擺明我要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此益徵無論證人張○○同意與否,被告已堅決將A車駛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再者,縱認被告曾經委託證人張○○為其尋找代步車,然此並不等同證人張○○「同意」被告可以自行由車行駕駛A車離開,兩者間顯分屬二事;又證人張○○於被告將A車駛離現場後,尚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明確要求被告返還A車(此觀之上開被告與證人張○○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明),更足以證明被告係未經證人張○○事先同意,而擅自將A車駛離車行,並置於自己使用支配之下無訛(此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當日要將A車開回臺南看我媽等語自明,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背面)。
㈢另竊盜罪雖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若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即非刑法所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否,誠難僅憑被告之辯詞為斷,仍需透過被告客觀上之言行舉止,予以綜合分析判斷,方足以釐清,本件觀諸證人張○○於同日上午6時52分傳給被告之手機LIN
E訊息:「我現在民族派出所報案,請你馬上開回來」、「車子開回來我可以不追究」、「車子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2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依對話記錄,你應該知悉張○○已經報警,為何不主動開回去交給他?)答:因為他已經去報案,我認為他說我開回去他不追究是騙我的,而且我當時還正在處理私事,要把一些東西放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4頁),可知被告自同日上午5時19分將A車駛離車行後,證人張○○多次要求其將A車返還,且表示正於警局報案,果若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聞言後應立即歸還A車,然被告不僅拒絕歸還,更以簡訊表示「我就跟你玩」等語(見警卷第22頁),且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之際,被告仍正駕駛A車處理私事及欲以A車載運私人物品,又被告自使用A車直至為警查獲時,前後長達7小時之久,客觀上顯已逾越通常一般「試車」之範疇,誠與其上訴理由所稱僅「單純試車」不符。加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對於非經他人同意任意拿取他人之物屬竊盜之違法行為,理當知之甚詳,不因其曾委託證人張○○尋找代步車,或單方以訊息告知欲試車,而可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行為人前
階段之行為完成一犯罪後,雖另於後階段行為成立一犯罪,此前後二行為表面上雖是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前階段行為倘為後階段行為之伴隨犯行,目的在於取得、保全、實現後階段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前後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後行為並未製造新的法益侵害,則在刑罰評價上,基於「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僅對於後階段行為予以刑罰之評價,即足以吸收前階段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則該前行為誠屬學理上所稱之「不罰之前行為」或「與罰之前行為」,而不予另行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竊取A車鑰匙1支,目的即係在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核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誠屬被告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前階段行為,並未逸脫所侵害之同一財產法益,僅就被告後階段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即已足評價前階段竊得該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部分犯行,基於上揭「與罰之前行為」法理,爰就此部分不另予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固與本件之罪名不同,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108年4月22日),與其本件之行為之日(即109年6月14日),僅相距約莫1年2月,顯見被告受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被告既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裁量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為誤會所導致,伊與證人張○○
因代理電動機車乙事而熟識,且之前伊有口頭請證人張○○為其尋找代步車,但他一直沒有回覆伊,事發當日伊行經車行,剛好A車停在該處,伊便自行拿鑰匙試車,詎料證人張○○打電話給伊,態度非常惡劣,這其實是小事一件,伊絕無竊取A車之意圖云云。
㈣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而所竊得之A車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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