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博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博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沈博勛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西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及檢警人員,於109年3月13日12時51分許,先由假冒電信公司人員之成員致電 謝思賢 ,對謝思賢佯稱:有不明長途電話欠費,應前往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警人員之成員,由之對謝思賢佯稱:遭冒名申辦帳戶,需凍結存款,配合調查云云,致謝思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5分許,依指示將其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信封袋包裝並放置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信箱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前往上址收取謝思賢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沈博勛則經「西瓜」轉交取得謝思賢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大順郵局,持謝思賢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15萬元,再將款項全數上繳予「西瓜」,並分得4,000元報酬。嗣因員警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思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博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思賢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西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西瓜」等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已為起訴之範圍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冒充「檢警人員」公務員名義,但佐以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亦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被告與「西瓜」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賠償15萬元,業已給付10萬元),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95號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陳述狀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角色之分工、涉案之程度,暨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取得報酬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0萬元,業如前述,此顯已逾被告之總犯罪所得4,000元,是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來提領遭詐騙款項之金融卡,未經扣案,本院審酌告訴人可掛失止付該卡片,使該卡片失去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博勛於109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109年3月中旬,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勇哥」、「西瓜」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7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該案件業於109年8月2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遭判決之犯行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案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實應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應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本案被訴事實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繫屬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