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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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查獲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中心109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3至37頁、第101頁、第12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另聲請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然因該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堪認與其內殘留之大麻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大麻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盒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盒內仍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大麻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73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黃綠色乾燥碎屑(含包裝盒1只)1罐淨重:0.4880公克驗餘淨重:0.4873公克二菸斗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三大麻吸食器1組未經鑑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