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金選任辯護人陳思道律師(法扶)
蕭能維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美金與 胡勻榕 因機車過戶問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大林 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外協商時,兩人發生口角,蘇美金見胡勻榕有意離開,可預見徒手擰轉他人衣服或拉扯隨身攜帶皮包,可能使他人因此受傷,竟仍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胡勻榕隨身皮包並抓住胡勻榕胸口衣服擰轉,阻止胡勻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勻榕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胡勻榕受有右胸前3道抓痕之傷害,因在場之 洪明崑 制止始停手。
二、蘇美金與胡勻榕因紛爭稍平,胡勻榕遂與蘇美金一同前往當時胡勻榕之住處拿取證件,於同日下午2時至2時1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住處)旁巷口處,胡勻榕因細故又再度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先掐住胡勻榕頸部(未成傷),再以手抓胡勻榕之手臂,致胡勻榕受有左手臂3道抓痕等傷害。
三、案經胡勻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蘇美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胡勻榕、洪明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胡勻榕、洪明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對於諸多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足見證人胡勻榕、洪明崑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另觀諸證人胡勻榕、洪明崑警詢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再參以證人胡勻榕、洪明崑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本院認證人胡勻榕、洪明崑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胡勻榕、洪明崑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胡勻榕、洪明崑警詢陳述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他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6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機車過戶問題而有糾紛,兩人發生口角,伊有拉扯告訴人之皮包;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是告訴人先抓我胸口,我沒有拉他胸口;事實欄二是告訴人拉扯我頭髮,證人洪明崑扳開告訴人的手才造成告訴人大拇指瘀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拉告訴人的包包時間上非常短暫,不構成強制罪,又被告右腳受傷,體型又很小,應該沒有力氣抓住別人的胸口並且擰轉,因此告訴人胸前3道抓痕,應與被告無關;事實欄二部分,證人洪明崑無法補強告訴人的指述,即便有輕微拉到手臂的動作,也不會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3道抓痕這麼明顯的傷痕,難以確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胡勻榕於108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於大林派
出所外協商時發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胡勻榕有意離開,拉住告訴人胡勻榕所揹之皮包,又於同日下午2時至2時10分許,在系爭住處旁巷口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隨即前往醫院就醫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2-4頁、偵卷第23-24頁、易字卷第193-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勻榕、證人洪明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胡勻榕部分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831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12頁、高雄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18990號卷〈下稱偵卷〉第45-47頁、易字卷第177-185頁;證人洪明崑部分見警卷第17-20頁、偵卷第45-47頁),並有胡勻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勻榕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9年9月24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3153號函暨胡勻榕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警卷第14-16頁、易字卷第91-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勻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14日下午1點於大林派出所旁的消防隊樓下,被告先用手擰住我胸口的衣服(證人做出以右手擰住胸口衣服旋轉的動作),後來又用手從後面拉住我的皮包不讓我走,我因而無法自由離開,我胸口這邊傷勢是被告擰住我的胸口衣服時抓傷的,證人洪明崑見狀有過來勸阻,我跟被告後來談妥要繼續辦理機車過戶事宜,所以我、證人洪明崑陪被告前往系爭住處拿證件;接著當天下午2時至2時10分許,在系爭住處巷口又遭被告掐脖子、抓傷手臂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45-47頁、易字卷第178-180頁);證人洪明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胡勻榕於大林派出所旁為了機車的事情金額談不攏,告訴人胡勻榕要離開,被告為阻止她離去,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胡勻榕胸前衣服(證人以右手握拳擰住胸口衣服模擬),我見狀將被告拉開並制止被告,後來我們3人一同前往系爭住處拿被告證件辦機車過戶,約下午2時許在系爭住處巷口,被告接續掐告訴人胡勻榕脖子、抓傷告訴人胡勻榕手臂,我馬上將他們兩個分開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46-47頁、易字卷第185-187頁),上開2名證人就被告如何2次出手傷害(其中1次尚有強制)等主要情節,指述均告一致,並無何顯著矛盾之處,復與診斷證明書等書證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因為告訴人胡勻榕沒有把機車交易事宜講清楚就要離開,我就出手拉告訴人胡勻榕皮包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23、24頁、易字卷第192頁),再依告訴人胡勻榕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1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前胸3道抓痕、手前臂三道抓痕之傷害,至同日下午
3時55分許方離院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6頁),而告訴人當時主訴為遭他人抓傷、掐脖子一情,有急診科診療記錄及急診處理護理記錄單可稽(易字卷第35-37頁),交互勾稽上情,足認證人胡勻榕、洪明崑上開證述應非虛妄,縱有前揭微小差異,亦僅屬人之知覺、記憶、生活經驗或觀察角度不同所致,尚難僅憑此等差異,遽行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是告訴人胡勻榕右前胸3道抓痕、手前臂3道抓痕之傷勢,確係就醫前不久遭被告徒手拉扯所致,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難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出手告訴人胡勻榕阻止其離去、事實欄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已能預見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受傷,猶仍先後2次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縱使導致告訴人胡勻榕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前後2次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按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言。而判斷是否屬於強暴行為之重點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至所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指行為人以強暴而為之強制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被強制之狀態,且被害人係在如此被強制狀態下,造成被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等行為結果,方足以構成本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徒手傷害之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胡勻榕隨身攜帶皮包、擰住告訴人胡勻榕),妨害告訴人胡勻榕自由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被告尚該當強制犯行無誤。
㈤綜上論述,被告上揭2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7
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拉住告訴人衣服並扭轉、拉扯告訴人皮包等強暴方式,短暫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告訴人並因此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此傷害犯行與強制罪間,均基於制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為數個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紛爭,不思
以理性溝通,先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胡勻榕自由離去之權利,致其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又於告訴人胡勻榕隨同返回系爭住處拿取證件時,徒手抓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所為實非足取,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原本從事清潔工作,但現在因為車禍受傷無業、左腳小腿骨折、每天服用精神科藥物、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均無聯繫等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9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對相均為告訴人胡勻榕、侵害手法類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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