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7日上午9時25許,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乙○○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等二人打開乙○○住處一樓大門後,沿樓梯走上二樓,在二樓樓梯口為乙○○發覺並質問甲○○等二人為何無故侵入其住宅,甲○○等二人佯言欲來討債,經乙○○否認為其等欲討債之人後,甲○○等二人見狀遂轉身欲逃離現場,乙○○則追躡在後,至一樓時乙○○追上並與該年籍不詳男子及甲○○一前一後發生扭打,甲○○為阻止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硬物敲擊乙○○頭部,致乙○○受有左前額裂傷、左嘴角裂傷之傷害,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趁機打開大門與甲○○共同逃離現場。嗣因甲○○所戴之鴨舌帽不慎遺留現場,經乙○○報警後,警方到場蒐證,並在上開鴨舌帽上採得DNA樣本,經比對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吳聲隆 、 徐月鋼 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吳聲隆、徐月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咸屬適當,是證人吳聲隆、徐月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及證人 王廷偉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被害人乙○○及證人王廷偉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三、關於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工作,沒有至現場,也沒有打傷被害人,案發當天是 吳聲城 來工作處跟伊借車號0000-00車子,伊的帽子就放在車上,當天下午吳聲城還車時,還跟伊說出事情了,叫伊那幾天不要開車出事,當時有看到吳聲城手上還受傷,又伊車內後座隨時都有二、三頂棒球帽,吳聲城可能是要掩護身份,所以才戴伊的帽子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乙○○因本案受有左前額裂傷、左嘴角裂傷之傷害
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96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至上開被害人住處內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8楨(詳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足證被害人上開住處確有遭人入侵,且與被告扭打後,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二樓睡覺,我有聽
到樓下有人開門的聲音,我以為是我老婆回來,然後我就聽到有人從樓下爬樓梯上二樓,我把眼睛睜開從我房間窗戶看出去,我看到有二名陌生男子從樓梯爬上來,我馬上下床我問他們要幹嗎,我說你們怎麼可以私闖民宅,…我就一拳打過去,打到其中一人的牙齒,結果他們二人轉身要逃跑,我隨手就抓放在二樓樓梯口吸塵器的管子,追到樓下去我和其中一名歹徒發生扭打,另外一名就在旁邊叫他要開槍,我看到他從腰際拿出一個東西從我頭上敲下去,他看到我受傷,另一名歹徒趁隙就把一樓大門打開,二名歹徒就逃離現場,當時我本來要追出去,但是我滿臉是血,而且只穿一條內褲,所以就沒追出去,但其中一名歹徒逃離現場時,有把一頂黃色的鴨舌帽遺留在現場。」(見97年度偵字第11325號第8頁)、「…二名歹徒頭戴鴨舌帽,身高大約165至170公分之間。」、「因案發當時
1、2樓的光線不好,經我看相片指認甲○○應該是其中一名歹徒,但是我不敢十分的確定。」(見偵查卷第9-10)、「經我當場指認,當天應該是甲○○破壞我家大門鎖頭,欲侵入行竊並打傷我的人,但是我不敢十分確定,因為當天我剛起床,而且事情發生的太匆促,而且室內光線並不是很亮,所以我不敢十分確定。」(詳偵查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沒有辦法完全確定認得來被偷東西的人,庭上的被告黃( 鏡耀 )是偷東西的人,…,有1人的帽子遺留在我家,該2人的身材差不多如庭上的被告甲○○,前後經過大約是2分鐘,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因為當時房間光線昏暗且我又剛起床,但我認為應是被告甲○○,因為身材體型都一樣。」(詳偵查卷第10
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打傷我的人是在庭的被告,因為發生時間很短,所以我在警詢、偵查中才說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但打我的人我有看到,身材胖瘦、高矮都很像,(提示吳聲隆照片)當天照片上的人是跟被告一起來,另外一個人比被告矮一點。」(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卷第36頁,下稱審易卷一)、及具結證述:「當時看到陌生人是二人,我的房間沒有很亮,我有看到輪廓,但確實長相我不知,當時二人都戴帽子,約四十歲的人,二人身高約160幾公分,其中有一就是後面這位(甲○○)」、「警察問我有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肯定,我說時間很短沒有辦法,但輪廓很像。」、「在警詢中說(甲○○)身材很像的原因是因為我剛睡醒,而且發生時間很短,後來是因為看到他的帽子,因為監視器也有看見這頂帽子」、「我們發生扭打時,因為後面的被告要打我,帽子就掉下來,後來他們發現我有流血就離開了,扭打時,前面的那一位帽子沒有掉下來」、「(法官問:為何今日可以肯定是在庭的被告犯案?)因為DNA鑑定,而且因為臉型,在庭的被告髖骨較高,另一位較胖.....」、(法官問:為何偵查中開庭時就確定犯案的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聲音很像。今日可以確定是因為臉型及聲音,當時他們是正面打我,我跟他們的距離約一公尺左右」、「沒有認錯人,我房間的燈光是二十燭光、白色光。」等語(詳本院審易卷一第51至53頁),綜上,被害人係以案發當時加害者之臉型、聲音、體型、輪廓等情狀,及在案發現場約二十燭光之光線上,被害人與被告兩人僅相距一公尺之距離下,即發生約二分鐘之肢體上接觸扭打之情下,被害人應有與被告面對面之實,衡請應無誤指之理,雖被害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處於剛起床、視線較弱之情況下,尚不足以影響其指認而有誤認,況被害人於警詢時,經承辦員警約詢被告到場後,由被害人當場指認,亦可清楚指出被告之輪廓等情下,衡情被害人應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罪追訴處罰之危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與其他具體之客觀事證互核亦大致合致,被害人於本院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工作,並沒有至案發現場,也沒
有打傷被害人,案發當日,伊於吳聲城還車時有看到手有受傷,現場的 羅國田 有看到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前雇主王廷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僱用的臨時工,時間是被告剛出監不到一個月就來工作,做不到三個月就離開了,做到96年農曆年就沒有做了。」、「被告上班不正常,所以我就不用再僱用他了。」、「我是在95年年底至96年農曆過年前僱用被告。96年3月已超過農曆年,當時他已經沒有在我那邊工作。」、「96年3月7日被告已離職。」、「端午節是被告帶女友來跟我聊天。我印象確定你農曆過年前就沒有在我這邊工作了。」等語(詳本院審易卷一第96至98頁),且再參以證人吳聲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從97年3月開始就沒有在上班,跟我一起犯案…」等語(詳偵查卷第42頁),足認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在證人王廷偉處工作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在證人王廷偉處工作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王廷偉與被告並無嫌隙宿怨,應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為虛偽為陳述,其證述應屬可信。又證人羅國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甲○○自95年年底開始至96年
7月與其同住,惟伊不確定當天被告是否有去工作,亦不清楚被告有無戴帽子的習慣等語,是其證述均以「不確定」與「不清楚」表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當天吳聲隆到伊上班的地方向伊借車,歸還
時伊發現其有受傷,其說是犯案時手不小心被玻璃割到,帽子是伊放在車上,應該是伊怕被發現,才戴帽子云云。然查,⒈上開事實,業經吳聲隆於警詢證稱:其從未跟被告借過
車子,且二人嫌隙甚深,可能遭被告誣陷,欲與之對質等語(詳偵查卷第41頁)。
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時傳喚被告與證人吳聲隆對質,被
告又改稱:「當天是吳聲城來向我借車....(檢察官問:為何在警局說是吳聲隆做的)因為之前和他一起作案,他私吞贓款,我懷恨報復。」、當天是吳聲城跟伊借車號0000-00車子,伊的帽子就放在車上,吳聲城當天還車時還跟伊說出事情了,且吳聲城手上有傷痕,叫伊那幾天不要開車出事,伊車子後座隨時都有二、三頂棒球帽,吳聲城可能是要掩護,所以才戴伊的帽子云云。然吳聲城業已於96年9月22日因心肌梗塞死亡,業據證人吳聲城之妻徐月鋼於偵訊中具結陳述,是證人徐月鋼所證,已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吳聲城向其借車使用及其手部受傷之陳詞是否實在。又惟證人徐月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你有無聽說他向甲○○借車?)沒有聽說,但是他自己有車不可能向別人借車。」、「(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在去年3月時他曾經手有受傷過?)我確定他去年手部都沒有受傷,因為我幾乎每天都看的到他。」等語;與證人羅國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記得吳聲城當時有受傷,惟伊不記得吳聲城是何時受傷,亦不清楚吳聲城是否會向被告借車等語,是證人徐月鋼、羅國田就吳聲城手部是否有受傷乙節已相左,且無事實足認吳聲城手部是否受有傷害,縱其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足以推翻被害人指證被告為下手毆傷被害人之事實。況被告針對向其借車之人誣陷吳聲隆在先,經對質後又改稱係吳聲城,供述前後不一,準此,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述既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得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斷。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現場之帽子係吳聲城害怕遭人發現而
戴上之帽子云云,然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現場的帽子是我們發生扭打時,因為後面的被告要打我,帽子就掉下來,後來他們發現我有流血就離開了,扭打時,前面的那一位帽子沒有掉下來。」等語(詳本院審易卷一第51頁),足認遺留在現場之帽子一頂係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人,所掉落在現場,又該系爭帽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頂帽子上殘留之人體DNA與本案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96年4月10日刑醫字第096003706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考(詳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為傷害被害人並遺留系爭帽子之人,況系爭帽子並未發現他人之DNA之鑑驗資料以符合被告所辯乙節,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思深切檢討悔悟,猶要求多方傳證人而徒勞所致司法資源耗費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被告所犯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