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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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被告博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雖設於臺中市,惟依據兩造訂立之「國立桃園高中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電腦作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機關所在地(即原告)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請求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為辦理97年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於民國96年12月間
,與被告訂立「國立桃園高中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電腦作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97年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之電腦報名作業(建立考生基本資料)、答案卡製作及寫作測驗答案紙製作、印製考場資料並運送至各考區主辦高中、答案卡讀卡作業、寫作測驗答案紙掃瞄作業、印製及輸出考生個人測驗通知單、各國中集體報名單位考生基本資料等相關電腦作業。
㈡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讀卡掃瞄場地於三峽
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文薈館2樓,得標廠商須分擔場地及水電與清潔費用,每日新臺幣貳萬元整,得標廠商需依實際使用日數於使用完後5日內送交本校。」,經查,原告於主辦97年國中基本學力測驗,第一次作業期間為97年
5月25日至同月29日,被告應分擔之水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讀卡工作人員餐飲費103,540元;第二次作業期間為97年7月13日至同月15日,被告應分擔之水電費計6萬元、讀卡工作人員餐飲費50,240元,合計為313,78
0元。原告前具函催請被告依約給付,惟被告始終置若罔聞,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上開費用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㈢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於承攬上開電腦作
業時,因而得悉考生基本資料、統計結果、閱卷成績等電子資料,均應交給主辦單位全國試務委員會,不得進行契約外之任何形式之資料運用,否則每洩漏1名考生資料,被告應給付1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林宇量 (原名: 林暐鈞 )、現任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正杰 ,於承攬上開勞務契約期間,將97年國中基測考生之個人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燒製光碟,出售並交付訴外人 廖仁瑋 、 李長麟 等人,計外洩考生之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合計34975名考生資料遭被告公司之人員外洩,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97,500元,並聲明如第2項所示。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讀卡工作人員餐飲費,合計
313,780元,惟原告尚積欠被告97年基測第2次閱卷費,分別為155,510元、172,448元,合計327,958元未為給付,被告依民法第324條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仍欠被告14,178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洩漏考生資料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訴外人林宇
量於97年1月即已離開被告公司,其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未能提出受損害之證明,倘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此部分之金額亦屬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職權酌減為每人最多10元,以符公平。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為辦理97年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於96年12
月間,與被告訂立「國立桃園高中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電腦作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97年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之電腦報名作業(建立考生基本資料)、答案卡製作及寫作測驗答案紙製作、印製考場資料並運送至各考區主辦高中、答案卡讀卡作業、寫作測驗答案紙掃瞄作業、印製及輸出考生個人測驗通知單、各國中集體報名單位考生基本資料等相關電腦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開勞務採購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讀卡掃瞄
場地於三峽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文薈館2樓,得標廠商須分擔場地及水電與清潔費用,每日新臺幣貳萬元整,得標廠商需依實際使用日數於使用完後5日內送交本校。」,惟查,原告於主辦97年國中基本學力測驗,第一次作業期間為97年5月25日至同月29日,被告應分擔之水電費為10萬元、讀卡工作人員餐飲費103,540元;第二次作業期間為97年7月13日至同月15日,被告應分擔之水電費計6萬元、讀卡工作人員餐飲費50,240元,合計為313,780元應由被告負擔,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費用明細表1份、催告信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尚積欠被告97年基測第2次閱卷費,分別為155,510元、172,448元,合計327,958元未為給付,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復主張,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廠商(即被告)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者,機關(即原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之規定,因被告違反法律及契約約定,洩漏考生資料與他人,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契約價金等語。經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正杰、前任法定代理人林宇量(原名林暐鈞)、現任法定代理人乙○○,利用承攬上開勞務契約之便,將其所知悉因而得以知悉、持有97年國中基測所有考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含姓名、校代碼、校名、總分、地址、郵區、電話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出售他人使用,涉犯違反電腦資料保護法、背信等罪嫌(詳如後述),且違反上開契約第8條第1項:「得標廠商不得進行契約之外任何形式的資料運用」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之約定,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閱卷費用,自屬有理,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讀卡工作人員之餐飲費用合計313,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宇量(原名:林暐鈞)
、現任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正杰,於承攬上開勞務契約期間,將97年國中基測考生之個人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燒製光碟,出售並交付訴外人廖仁瑋、李長麟等人,計外洩考生之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合計34975名考生資料遭被告公司之人員外洩,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每洩漏1名考生資料,被告應給付
1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497,500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356號、第16723號、第1693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121號、第17824號、第23313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出售臺北、高雄地區考生之資料等語,然辯稱:訴外人林宇量出售之資料,係屬個人行為,與公司無涉等語;再查:
⒈訴外人林宇量(原名林暐鈞)係訴外人林正杰之子,原
擔任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林正杰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4日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林正杰明知其所經營之被告公司承攬上開97年國中基測電腦作業,因而得以知悉、持有97年國中基測所有考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含姓名、校代碼、校名、總分、地址、郵區、電話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惟林正杰因積欠訴外人 葉適杰 債務,乃於97年4月間,向葉適杰表示可販售97年國中基測考生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牟利。另林宇量亦知悉其父林正杰持有上開97年國中基測考生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之電磁紀錄,且知悉葉適杰可從林正杰處取得上開資料,其因經濟困窘,乃於97年5月底,與葉適杰謀議後,2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含個人資料所屬之學生及對該等學生資料檔案(即電磁紀錄)有管領權益之97年國中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即主辦學校桃園高中)〕,基於背信、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聯絡,由林宇量負責找尋及聯絡買主,葉適杰負責向林正杰取得資料後,再交付買受人及收取代價之分工方式,將臺中縣9682名考生、臺中市7432名考生、南投縣4434名考生、彰化縣13217名考生,合計34765名考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洩漏予訴外人廖仁瑋,林宇量亦因上開背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356號、第16723號、第1693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
⒉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實際負責人林正杰,因承
攬上開勞務契約,而得以知悉、持有97年國中基測所有考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含姓名、校代碼、校名、總分、地址、郵區、電話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惟因經濟因素,合計出售210名之考生資料予訴外人李長麟等人(乙○○出售19名考生資料,乙○○、林正杰共同出售56名之考生資料,林正杰則合計出售13
5名之考生資料,合計210名之考生資料),乙○○、林正杰因上開背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121號、第17824號、第233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情,亦有乙○○之全國前案簡列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⒊依兩造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考生基
本資料、統計結果、閱卷成績等電子資料檔及其他任何形式之相關資料,廠商均應交給主辦單位『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全國試務委員會』,得提供『教育部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推動工作委員會』作研究之用。得標廠商不得進行契約之外任何形式的資料運用,如有上述不法情事經檢舉查明屬實者,則每洩漏1名考生資料,罰新台幣壹佰元整,並負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宇量、現法定代理人乙○○、實際負責人林正杰,利用承攬上開勞務契約之機會,取得考生資料,惟違法出售他人牟利,顯違反上開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辯稱:林宇量出售考生資料部分,係屬其個人行為,與公司無涉云云,衡與事理不符,不足為採。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依據兩造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得標廠商不得進行契約之外任何形式的資料運用,如有上述不法情事經檢舉查明屬實者,則每洩漏1名考生資料,罰新台幣壹佰元整,…」,上開約定乃係拘束得標廠商即被告公司,不得洩漏考生資料,其性質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上開約定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⒌被告辯稱:兩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盰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兩造既約定每洩漏1名考生資料,應賠償1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96年12月間訂立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必要性,上開1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堪稱合理允當,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金額過高,惟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97,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34975名考生資料*100元=3,497,5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13,780元、3,497,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