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叁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99年2月7日凌晨1時0分許」應更正為「99年2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宗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
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428公克、0.729公克,合計1.15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416公克、0.721公克,合計1.13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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