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一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左轉
彎之車輛行至道路中心點前若已開始左轉動作,則未達路口停車線之直行車輛,應讓轉彎車先行,此乃路權之規劃。
㈡據高等法院之判決文內容,載明雙方撞擊之位置為建國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
界線上,然車輛轉彎若通過道路之中心點,必須通過內側快車道方能駛及外側快車道且車頭部份,已進入慢車道才能有此撞及狀態,如依此推論,我方已駛達道路之中心點且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依前判決之認定)又當時 毆勝漢 之行車狀態為超速行駛且駛達路並未減速慢行。依此判斷,我方之車輛通過道路中心點後, 歐勝漢 之車輛尚未駛達道路路口停止線。又據法官當時詢問目擊乘客賴陳月梅時曾問你看到歐勝漢時,他在那裡,賴陳月梅答:「在快車道上,但在內側快車道上或外側快車道上無法確定,雖未能證明歐勝漢,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或外側快車道上,但足證明,我方於左轉彎動作時,歐勝漢尚在快車道上行駛,尚未駛達路口之停止線。所以既然我方之車輛已先駛達道路之中心點且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件,雖為轉彎車,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0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我方應有優先權即直行車應讓已完成左轉彎之車輛先行。
㈢希望法官能調出原始照片及我方簽字之現場圖以資證明雙方之車輛撞及適用交通安全規則一0二條第六款之後段規則而非前段。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證據取捨,並無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事,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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