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德運國際有限公司訪友 徐勝宏 未遇,趁該公司人員離開辦公室之際,竊取丙○○及甲○○放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皮包各一只(丙○○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信用卡及黃增田簽發中國商業銀行面額十四萬元支票一紙,甲○○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及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一週後丁○○除取出皮包內現金共三千元外,其餘物品連同皮包放置該公司信箱內,送還丙○○、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不諱,且案發時丙○○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自二樓下至一樓,當時二樓已無人在內,甲○○於同日十八時整上二樓,於上二樓後即發現丁○○站在丙○○座位旁,其座位之抽屜是開著,丙○○於丁○○離開後三分鐘即發現渠等皮包不見,甲○○確信當時除丁○○外,無其他人入二樓辦公室內。而上開皮包失竊後一週,除現金共三千元外,其餘物品連同皮包放置該公司信箱內等情,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詳求,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除現金三千元外,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已送還被害人丙○○、甲○○,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二人八千元,有和解書可按,且原審判決無罪後,經本院勸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乙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鄭月霞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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