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秋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秋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僅因不滿社區物業人員與房東,即毀損告訴人之音響及電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范秋萍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秋萍於民國114年1月1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廳,因不滿社區物業人員及其所承租該處房屋之屋主拒絕其更換租屋處門鎖,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該社區大廳服務臺上,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董致筠 負責管理之音響及電腦推倒、重摔在地並拉扯電線,致該音響及電腦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董致筠。
二、案經董致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金鈴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上開音響及電腦損情形照片、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