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吳世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
○七三號判處應執行刑五月確定,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學中心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三四九五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各為包裝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為玻璃瓶、玻璃管等物組合成,有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頁參照),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俱經被告供明,是附表
二、附表三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七公克,驗餘淨重○.
六九九八公克之白色透明結晶。
㈡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一四三○公克,驗餘淨重○.一四二八公克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三:
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