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新立成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貨物之載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路十四公里八百公尺處(由東向西方向)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尋找送貨地點,疏於注意前揭規定,將前開大貨車停放在慢車道及部分快車道之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適有 林清讚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該營大貨車之左後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後,造成林清讚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詎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惟丙○○畏罪心虛,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路人甲○○聽見撞擊聲,並看見前開大貨車離開現場,甲○○經大聲喊叫停車未果,即開車按鳴喇叭追趕,追至距離現場約一點五公里處,始攔下丙○○返回現場,且由甲○○之不詳姓名友人報警處理及指認而查獲。
二、案經林清讚之妹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前開大貨車,一直都行駛在快車道上,沒有跨越到慢車道,也未靠邊停車,正好右前方小路有小客車要駛出,我就煞車停住,未熄火,然後小客車先開走,我才行駛前進,後來有人來攔我的車,告訴我發生車禍,我駕車返回現場,發現撞擊點在大貨車左後側,始知肇事,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逃逸云云。經查:。
㈠業務過失致死部分:⑴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
見相字卷第四頁、第二十二頁,發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六頁及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六張、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三十四張等件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七頁),又被害人林清讚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等附卷足稽(見相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再者,本件車禍之車輛撞擊部位,係前揭機車之車頭撞擊前揭大貨車之左後車身(詳後),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被告車輛行向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內側零點五公尺及零點六公尺處之快車道上,共有二道刮地痕,被害人倒臥被告車輛行向之快車道中央(距離尚有零點七公尺),該快車道中央(即被害人倒臥處東側)亦有碎片散落物,顯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大貨車確係跨越慢車道及快車道而停放,,始遭被害人騎機車自後追撞無訛,否則,依被告所辯:我駕駛前開大貨車都行駛在快車道上,沒有跨越到慢車道,也未靠邊停車云云,前揭刮地痕、被害人倒臥處及散落物等現場跡證,應當散佈於該路段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上(黃虛線),而非散佈在如附圖所示位置,是認被告此部份所辯與事實不合,當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⑵按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停車,致林清讚酒後駕駛機車自後撞及前開大貨車倒地,並當場死亡,足證被告之停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被告違規停車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屬肇事主因,且被害人當時亦係酒後駕車,經鑑驗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零點一八二(W/V),即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立障礙與感覺障礙等症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八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及酒精濃度說明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二一四四八號函與所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證人甲○○聽見車禍撞擊聲,回頭
查看,發覺被告駕車離去現場,經大聲喊叫被告停車未果,即開車按鳴喇叭追趕,追至距離現場約一點五公里處,始攔下丙○○返回現場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證不移(見相字卷第六頁及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又依卷附之前揭二車之撞擊部位相片(見相字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顯示被害人機車之車頭嚴重毀損,右前側之方向燈金屬座向後扭曲變形(留有前揭大貨車後方保險桿上之黃色油漆痕跡,甚為明顯),並前輪避震器桿右側存有一道深刻之撞擊擦痕,且被告大貨車之後方保險桿左側留有長約十公分之撞擊痕跡,左方保險桿後側亦有長約二十五公分之撞擊擦痕(該二處擦痕均有前揭機車油箱上之紅色油漆,甚為明顯),大貨車車尾左側並有被害人頭部之撞擊痕跡等情,足信前揭機車受損嚴重,前揭大貨車留有明顯撞擊痕跡,經參酌前揭機車係舊式之一二五CC重型機車,車體甚為堅固,非受劇烈力量,不易毀損,堪認本件車禍時之撞擊力道甚屬猛烈,再徵諸事故現場散佈有撞擊碎片,且被害人係因頭部遭猛力撞擊造成開放性骨折導致死亡,益足認前揭二車之撞擊力量確實不小,而被告當時處在靠邊停車之狀態,應當覺知前揭大貨車因受猛烈撞擊而震動,被告必定知悉發生車禍。另外,甲○○當時係在遠處聽見機車猛烈撞擊大貨車之聲響,始回頭查看,顯見該等撞擊聲響非輕,而被告身在大貨車駕駛座處位置,距離撞擊地點較甲○○為近,理當知悉發生撞擊而下車查看,是被告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云云,有悖常情,委無足採。末者,被告因係無照違規駕駛大貨車,故其肇事後逃逸,以求逃避重責之動機亦甚明顯。綜上,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難認為真正,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查丙○○係新立成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自屬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未具前揭大貨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及偵審中自承在卷,而駕駛前揭大貨車肇事,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刑加重其刑,肇事逃逸部分並無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駕車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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