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其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路旁草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魔法家族網咖」處,為警臨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