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7月18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以加礦泉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7月18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67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五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注射針筒五支;㈣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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