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故意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復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不思謹言慎行,未能記取該次教訓而對於行車安全為特別之注意,再度飲用高粱酒一杯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觸犯相同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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