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明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共犯 蔡誌雄 行竊時,上訴人留在車內,然亦明確表示上訴人不知蔡誌雄下車行竊之事,原判決竟執此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該部分之犯行,採證顯然違法,且僅憑共犯蔡誌雄一人之供詞,即認定上訴人參與多次之結夥竊盜,亦非合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係以共犯蔡誌雄、 陳海濱 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上訴人於偵查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之自白、各被害人之指證及失竊報告表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共犯蔡誌雄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又依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確已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原判決以此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