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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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二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疏於注意,擦撞 吳俊國 之機車,致其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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