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三千元出售其父 劉清山 之身分證影本,以幫助他人偽造工資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藉為逃漏稅捐之方法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以為 蔡壹郎 等拿取該身分證影本,係供辦理未上市股票申購、抽籤之用,不知係用來逃漏稅捐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稱:上訴人祇將劉清山之身分證影印本出售,並無變造或偽造,亦不知出售行為為犯法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