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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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九年三月底),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樓下,取得其父親 江宗敬 (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做浮雕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蝴蝶刀一把以之雕刻使用後,即將之置放於其住處三樓房間之衣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蝴蝶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按蝴蝶刀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查禁之刀械,而前開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係屬管制刀械蝴蝶刀無訛,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桃警保字第四九二九0號鑑定函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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