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保釋查看逕行釋放前,共受羈押壹佰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係服務於花蓮縣富源國小擔任教師,於該年九月間因涉嫌叛亂案,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未經合法偵查審判過程即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違法逮捕拘禁,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經治安機關保釋查看逕行釋放,因而聲請冤獄賠償;故請求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計算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一百四十九日,並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共計七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共黨東台工委會花蓮縣委組織案,係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起,未經合法偵查審判過程即遭法務部調查局違法逮捕拘禁,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經治安機關以保釋查看並經開釋,惟無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三八一一七號函及證人 鄧光前 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經核:(一)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上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宣示之二年聲請賠償期限。(二)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之始日部分:聲請人自稱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遭治安機關逮捕,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三八一一七號函示所載相符。(三)就聲請人被釋放之日部分:聲請人自稱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經治安機關釋放,雖法務部調查局之函示並無詳確開釋日期及最後審結情形,而與聲請人一同被逮捕拘禁之人鄧光前證明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一同被釋放,此有鄧光前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復職申請函可稽,聲請人之前開供述於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為不實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認為可採,故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經治安機關釋放,故聲請人於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保釋查看逕行釋放之起迄日期係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為一百四十九日。(四)就其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部分:茲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為學校教師之身份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長達一百四十九日,所受之損害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為適當。綜上所述,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聲請人被逮捕拘禁羈押之一百四十九日,應准予賠償七十四萬五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