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98年度花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2、2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可預見將其於民國97年4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所申辦之0972–693554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辦上開門號後之不詳時、地,將其上開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於同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甲○○聯絡交易演唱會門票買賣事宜,並留下上開門號供聯絡之用,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委由友人 鄭如婷 匯款新台幣(下同)75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陳家伶 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為103–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太平簡易分行帳戶,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復於同年12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訊息,並留有上開門號供聯絡之用,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900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 彭韶鈞 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為007–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告訴人二人報案所指,並調取上開門號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後,始悉上情,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件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結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上訴人即被告申請使用上開門號之業務租用申請書、繳費資料,以及告訴人二人之匯款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先生 李文宏 在中華電信上班,業務上需要業績,所以才申請,伊拿到SIM卡後就放在桌子下面,均未使用,亦未持以出國使用過,該門號每月均只繳88元,98年1月15日以後就終止租用,伊並未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上開門號每月均無有因發話而應繳交額外之通信費,可認被告並未持以對外撥打;又目前已有電話遭竄改,致警方遭誤導之案例,故警方調得之通聯應係歹徒以科技手法留於中華電信之電腦中,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有於上開時間,見詐欺集團分
別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或散佈之虛偽交易演唱會門票、數位相機等訊息,致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存款帳戶內,嗣撥打對方所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無法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及告訴人二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二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將款項匯出之存摺影本、通知告訴人乙○○未出售物品,切勿匯款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該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二人確係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而該詐欺集團亦確有留下上開門號供告訴人二人聯絡之用等情,應屬無疑。
㈡其次,上開門號確為被告申請使用,月租費則為「88型」一
節,有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98年8月5日花服密(98)字第009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花蓮營運處97年度第二季行動電話轉負為正使命必答短期促銷辦法同意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詳見原審卷第12-15頁),而被告之夫李文宏於原審調查時,已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幫被告申請,伊在中華電信服務,擔任專員,因為中華電信要求伊全年行銷,公司有規定每人要有10支以上電話的業績,電話申請後伊就將卡片放在家裡客廳桌上,無人使用,伊未將卡片交予別人使用,被告有無將卡片交予他人使用及為何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伊均不清楚等語,參諸上開同意書確係中華電信之促銷活動同意書,右下角之「受理員」、「招攬單位」、「招攬第幾件」之欄位內,確有李文宏之簽名及員工代號、所屬單位名稱(即「客二股」)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指申辦該門號之緣由,已非全然無稽。
㈢雖依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告訴人二人及其他網路買
家間均有撥打上開門號聯絡及傳送簡訊之情形,惟該門號於98年11月、12月等2個月之電信費用均僅繳交最低之88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繳費證明單1份可考(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偵查卷第17頁),而該門號則於97年11月1日19時36分3秒起、同年月3日11時30分13秒起、同年月4日10時18分36秒起、同年月4日10時44分1秒起、同年月4日10時37分14秒起,有分別與其他網路買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分別為「李元瀚」、「 朱鴻彬 」、「 黃雅郁 」、「 林書萍 」,門號均詳卷)通話達114秒、133秒、463秒、362秒、229秒等情,此關該通聯調閱查詢單自明(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8號偵查卷第47-49頁),是依該等通話秒數計算,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97年11月之通話費用是否僅止於88元,已屬可疑。經本院將卷內之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做為附件函詢結果,上述5筆通話紀錄發話號碼(即0000000000)均未顯示IMEI手機序號且基地台欄位顯示為「中繼通信記錄」,研判發話端可能在國外,依該門號97年11月及12月繳費證明單,各月費用均僅88元基本月租費,應無國際漫遊費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99年1月6日信客一(一)警密(99)字第004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繳費證明單1份可稽;再經本院函詢確認結果,上開門號為月租費88型之行動門號,97年11月及12月之繳費金額只有基本月租費88元,依97年11月及12月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發話之秒數產生之費用應遠超過所需繳交之費用88元,以上開通話秒數為113之紀錄為例,「通話類別」為發話,表示0000000000打電話給0000000000(受話),該列顯示之手機序號及基地台位置係0000000000之資料,而0000000000雖為中華電信門號,但紀錄無法顯示其手機及基地台位置,而以「中繼通信記錄」顯示,係由其他交換機轉入,發話端可能不在國內;該門號有通話秒數之發話紀錄,均未顯示其手機序號及基地台位置,而以「中繼通信記錄」顯示,帳單亦未收取各通話費用,該門號可能遭竄改冒用由國外撥打進行詐騙,而竄改門號方法不詳,但應不需原門號SIM卡等情,則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99年3月8日信客一(一)警密(99)字第096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檢附之繳費資料1份為憑。且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就告訴人二人與上開門號通聯情形,基地台位置欄均呈現無法顯示手機序號及基地台位置,或呈現顯示「中繼通信記錄」等情(告訴人甲○○部分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8號偵查卷第66、67頁,即通話秒數雖均為0,然顯示同日同時有相差幾秒之通話紀錄,其中一筆雖有顯示手機序號及基地台位置,然依上開回復單所述,此為告訴人甲○○所使用之門號資料,另一筆則確實未顯示手機序號及基地台位置,且有轉入中華電信語音信箱代表號<0000000000>之情形;告訴人乙○○部分,則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通聯紀錄第5頁,即所有與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通話之紀錄均無手機序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中繼通信記錄」)。據此,上開門號雖確為被告所申請,通聯調閱查詢單亦雖顯示告訴人二人及其他網路買家有與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通話之情形,然該門號既有可能遭在網路上散布虛偽交易訊息之詐欺集團竄改、冒用後,由國外撥打進行詐騙,而竄改門號又不需原門號SIM卡,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97年11月、12月之通話秒數所產生之費用,更遠超過被告所繳交之費用,顯見原審所依憑之該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並不正確,並堪認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實已遭詐欺集團竄改、冒用,復不需該門號之SIM卡即可竄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將上開門號SIM卡任意交予他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詐騙告訴人二人,或係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提供詐欺集團,以做為竄改實際發話門號之工具等行為。
七、綜上所述,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本院認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即被告確有將上開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以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二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以該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為其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例意旨,自應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認上訴人即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對之為實體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本案既無法達到上訴人即被告有罪之確信,是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罪刑,然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審理中,因發現本案有如前述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是以本院依上揭法條意旨,自應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即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