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育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育賢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育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之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