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19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甲○○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患有疾病申請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至公醫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被告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日9時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已於同日10時11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就醫記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病提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60餘分鐘,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