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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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訴人 汪錦輝 被上訴人 汪美麗 ( 汪金換 之繼承人)
汪美鈴 (汪金換之繼承人)
汪應要 (汪金換之繼承人)
汪錦聯 (汪金換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錦榮 (汪金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將其在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主體汪金換修正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4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汪錦聯外)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設局使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兩造父親汪金換承租之中壢夜市230B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詎伊於101年4月30日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變更攤位名義人之登記,卻遭拒絕,復於101年7月申請攤販許可證,中壢區公所亦不予准許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原為兩造父親汪金換所有,因兩造為汪金換之繼承人,均享有繼承該攤位之利益。上訴人乃於家庭會議中,與伊達成合意,同意給付其他繼承人每人10萬元,以單獨取得該攤位全部之利益。兩造間並非買賣系爭攤位,伊亦無設局使上訴人購買攤位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⒈所謂詐欺侵權行為,係指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為一定權利之處分,致受損害而言。主張受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事項之詐欺行為,及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權利致受損害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局使伊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0萬元,以
購買系爭攤位云云,係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攤位不能更名及繼承,仍將該攤位賣予伊,伊事後請求更名均遭主管單位否准等情,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如何故以不實事項,施詐使其陷於錯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在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事件所主張: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0年、101年度給予222名攤商完成攤位更名,並領取101年度攤販證,其中141名攤商為新位承租人轉讓配偶、子女、親友及買賣等語,有該事件行政訴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及其在本件具狀所陳:證人汪錦聯可證明99年已符合轉讓攤位的資格、證人 游仕名 可詳述中壢區公所於100年3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給予攤商轉讓攤位過程(見原審卷第339頁)、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12日期間,中壢區公所4次查攤且於99年8月16日查攤名冊已將承租人汪金換改為上訴人、游仕名通過102年度7次查攤簽名4次以上完成攤位轉讓(見原審卷第345頁)各詞,參互以觀,益徵上訴人亦認系爭攤位係屬可以轉讓之標的。則縱使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攤位得讓與上訴人承受之認知,而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0萬元,換取單獨取得系爭攤位之利益,亦不能逕謂被上訴人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設局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攤位,而有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事。
⒊基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依
首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其自陳系爭攤位已登記為其名義,亦難認其受有損害。
五、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