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清輝(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2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同街36之1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0包(總淨重303.06公克,另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後依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為「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後則規定「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亦即將追訴條件之限制,由「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倘行為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再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為警查獲其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外,並同時查獲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公訴,有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總淨重303.06公克),則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已表明另於被告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案偵辦,即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內,乃原審竟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為訴外裁判,顯屬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由原審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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