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育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7年
8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15樓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育賢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26頁、第115至116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育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9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789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反面),顯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8至3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改造手槍係玩具槍,
該槍枝沒有適用的子彈可供發射,不具發射功能,且不知道該支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反面)。查:
⒈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
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見上開㈠),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是據上開鑑定書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雖未經實彈試射,但只要裝填適用子彈,即可擊發子彈,故足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無疑,被告上開辯稱沒有適用的子彈可供發射,不具發射功能云云,洵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是職業軍人,服役加
上讀軍校總共18年,到105年退伍,之前我跟我太太曾在國外以打真槍方式玩過生存遊戲,而這支改造手槍是用5,000元買的,分2批寄給我,第1次先寄槍機,第2次再寄上部的鐵殼,我收到後直接放上去拉一下就組裝起來,我知道這支槍枝可能具有一定的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反面、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足見本案改造手槍之原持有人係為規避警方查緝,而拆解後分2次寄送,且被告購入價格高達5,000元,與坊間販售之玩具槍價差甚大,其所述購買該改造手槍之情狀,顯異於一般之現具槍,況且依被告自承之軍事背景經歷,及自承對於上開槍枝可能具有一定殺傷力之認識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不知道該支槍枝有殺傷力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潛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所持有之時間、數量,且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犯後態度、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職業軍人(已退伍)、醫院採購」、教育程度「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
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反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1支│擊發功能正常,│││3416號),送鑑認係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彈使用,認具殺│││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傷力。│││金屬管而成。│││└───┴──────────────┴──┴───────┘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K盤(內含磨K用卡片)│1組│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另案偵辦)││││││├───┼──────────────┼──┼──────────────┤│2│K盤上收集之K他命粉末│1包│同上│├───┼──────────────┼──┼──────────────┤│3│大麻│1包│同上│├───┼──────────────┼──┼──────────────┤│4│電子磅秤│1台│同上│├───┼──────────────┼──┼──────────────┤│5│轉輪手槍│1支│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重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0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8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21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